李钦白律师亲办案例
加盟合同判决
来源:李钦白律师
发布时间:2011-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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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越法民二初字第6013号

原告谭琪荟,女,汉族,1971年1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去江大道687号。

诉讼代理人李钦白,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向晋平,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东方突美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三十九号长新大厦1107室。

法定代表人罗东宜,职务总经理。

被告东方突美服饰(北京)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207号付楼A栋。

负责人栾玲琳,职务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王远征,该公司职员。

上述两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黄海,该公司职员。

原告谭琪荟诉被告东方突美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突美公司)、东方突美服饰(北京)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突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钦白、向晋平以及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王远征、黄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签订一份《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38000元销售代理费用,被告免费提供35000元的商品,并约定双方履行合同产生争议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按约支付了费用,但被告没有按约定供货,且被告供应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提出解除合同,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2、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销售代理费38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02元(其中检验费1500元、交通费3700元、住宿费350元、误工费310元、罚款5487元、货物托运费155元),上述费用合计49502元;3、本案诉讼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共同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两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将价值35000元的铺货发送给原告,但原告称其开店的准备工作没有做好,要求两被告暂缓发货,听其通知再发货,两被告发送的货物到达重庆云阳后由于被告没有提货而被退回,直到2009年6月8日,依原告的通知,两被告才发货205件,价值5487元,故两被告没有违约行为;第二、两被告向原告供应的产品质量合格,达到国家标准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称重庆市云阳县工商局对两被告的产品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部门不具备权威性,其鉴定结果无效,原告提货后一周内无书面异议,则视为货物全部质量合格,而原告过后称当地工商部门介入调查并称质量不合格,完全是无稽之谈,两被告提供的产品完全是符合国家标准;第三、两被告是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司,手续齐全,守法经营,由于原告不善经营,向两被告购货后销售情况不佳,便想推卸责任,要两被告承担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合上述意见,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个体经营者,经营场所位于重庆云阳县双江镇中环新天地D——26号。两被告是销售纺织品的有限责任公司,并取得“突美”的注册商标。2009年3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基于对被告的经营理念、营销模式、管理能力及市场定位后向两被告提出申请,双方因本合同而形成法律关系,不存在任何隶属、雇佣、承包等关系,原告销售的产品名称为“突美”服饰,两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品价格按两被告标明的折扣价格进货,原告按吊牌的零售价销售,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原告应向两被告一次性交纳品牌区域销售代理权费38000元,两被告首批向原告免费铺货35000元,同时免费向原告赠送配套开业用品,原告每次进货享受5%的优惠,每累计进货达到5000元,两被告给予原告680元的返利,直到返完所交代理费为止,原告配货由自行选订或由两被告配货师给予指导配货,原告向两被告发出订单的同时向两被告支付全部货款,款到发货,所有货物全由两被告代办托运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独自承担,两被告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并办理托运手续后,产品的所有权即行转移给原告,如原告在货运处提货后一周内无书面异议,则原告同意两被告可以凭发货凭证认定原告已完全收到此批货物,并视为此货物全部质量合格、数量准确、价值无误;原告在经营期间,在无毁损、无污染、吊牌和包装完整,不影响第二次销售的前提下,首批配货在二个月内可以100%等价值换货,后期进货在二个月内调换,换货率最高可达当批进货总额的50%。两被告保证所供产品的质量,对确属商品质量问题的产品由两被告负责全部退货,该部分退回产品的运费由两被告承担;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原告的销售代理区域为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必须严格遵守两被告制定区域保护政策;在合同解除方面约定双方协议一致可解除合同,合同终止后隶属于原告的全部货物在不影响第二次销售的前提下,两被告按折扣价格的70%收回,在该合同的补充条款中订明两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全质量要求标准的,原告有权退货或解除合同,两被告不能按照原告要求供货达到三次以上的,原告可解除合同,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等。原告于签约当日即向被告东方突美分公司支付区域销售代理费38000元。两被告认为在2009年3月16日亦将价值35000元的铺货通过托运形式发送给原告,但原告以其经营工作尚末做好,拒绝提货而被退回。两被告为其该项抗辩意见出示一份《吉事达货运单》,该单载明收货人为原告,货物名称为服装,件数为5件。原告在质证中认为该份货运单没有记载托运人,发货人亦不是两被告,且原告没有收到两被告发出的发货通知,故原告否认两被告主张因拒收而退货的意见。本院就退货问题,要求两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两被告没有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就其抗辩意见提交证据。

另查明,原告分别在2009年5月7日、5月24日、6月4日向被告东方突美分公司发出三份《申请发货清单》,要求被告东方突美分公司提供编号为60860005、60849008、60833002、60276005、60325004、60840013等合计37款不同色泽,数量为1013件的女性内衣产品(文胸),并注明末经申请发货人的书面同意,供方不得更改清单内容,不得增加和变更发货数量及价格、型号等。被告东方突美分公司收到原告发出的三份发货清单后于2009年6月7日制作《销售出货单》,向原告交付产品编号为60860005、60870005、60841013、60840013、60276005、60835011、60849008、60325004全计7款不同颜色(色泽为粉色、肤色、白色、黑色、虾色、兰色、西瓜红色)的205件文胸以及大手提袋、中岛架、工作服、授权水晶牌等物品。原告认为在2009年7月5 日才收到上述货物,两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由先后于2009年7月2日、7月6日向两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认为两被告迟延交付货物,以及没有按其标准发货、货物价格明显不符,且货物质量不合格,要求解除合同,两被告立即退还代理费38000元。原告在2009年7月2日以及8月31日分别以国内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将上述通知书邮寄送达给两被告。庭审中,两被告承认在2009年9月2日收到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同意以2009年9月2日到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为准。

再查明,重庆市云阳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原告销售两被告交付的产品编号为60849008、60276005两种文胸进行了随机抽样,经委托中国商业联合会产(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重庆)进行监督检测。2009年8月6日,该检测中心作出编号为“中商(工商)监字(2009)第3438、3439号《检验报告》,检测被检样本文胸罩杯里料中的纤维含量不符合FZ/T73012——2008标准——等要求,判定该批商品不合格。原告为此支付了质量监督检测费1500元。”2009年11月11日,重庆市云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云阳工商听告字(2009)46号],拟对原告作出(一)没收不合格的该批次突美牌混号文胸共205件;(二)处罚款5487元。原告签收上述听证告知书后表示不要求听证。庭审中,两被告对重庆市云阳县工商行政部门作出的抽样取证记录及听证告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重庆市云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抽样时没有通知两被告参与抽样,无法确定检测的样本是两被告提供给原告销售的文胸产品,质疑中国商业联合会产(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重庆)所作的《检验报告》的权威性,并申请对被检产品进行重新抽样和鉴定。两被告为其该项抗辩意见出示两份由国家纺织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作的《检验报告》,其中编号为AA08003058——1号报告载明样品名称为内衣,产品描述为驼色文胸(有粉/驼色提花装饰),此样品在测试中末检出《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附录C中规定的23种可分解芳香胺;在编号为AA08003053——2号报告中载明样品名称为内衣,样品描述为黑色内裤。原告在质证中认为两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显示是内衣,与其交付给原告的货物(文胸)明显不属于同一种类。此外,检测报告所检测的样本文胸亦无法确定是两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同一批编号的文胸产品,且两被告出示的《检验报告》无法推翻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据产品质量检测程序作出的检验报告。本院就讼争产品的质量检测问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向被告行使释明权,要求两被告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以及预交鉴定费用,但两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不申请质量技术鉴定。

又查明,重庆市云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诉讼过程中尚末对原告作出《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亦末缴纳罚款5487元。此外,原告为主张两被告赔偿交通费3700元、住宿费350元、误工费310元,货物运费155元,出示了原告在2009年3月10日和3月14日往返重庆至广州的机票及云阳至重庆的道路交通运输发票,费用为1150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所支出的交通费(机票款)1140元;原告支付托运费155元的《货物运单》。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住宿费则没有提交证据。两被告在质证中认为其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承担上述费用,且货物运费已约定由原告承担。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销售合同书》、付款收据、货物运单、销售出库检测报告、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为证。

本院认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书》是缔约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是讼争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确定两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是否获得本院支持。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围绕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作出如下评析。

第一、关于两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首先,原告已向两被告交付销售代理费38000元,两被告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免费提供价值35000元的铺货以及免费赠送配套开业用品,虽然两被告抗辩认为已在2009年3月16日通过托运的形式向原告交付铺货产品,只是因原告拒收而被退回,但两被告出示的《吉事达货运单》没有载明发货人,且两被告作为发货人和托运人,并没有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就其主张原告拒收货物而被退货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由两被告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此外,两被告至今仍没有向原告交付免费的铺货产品以及赠送配套开业用品的行为亦已构成违约;其次,原告分别在2009年5月7日、5月24日及6月4日向两被告发出《申请发货清单》,两被告在收到发货清单后,仅于2009年6月7日才制作《销售出货单》,与原告第一次(2009年5月7日)申请发货的时间相差一个月,虽然合同约定是收到货款后才发货,但两被告在收取代理费以及尚末提供免费铺货和开业赠品的情况下,并没有按原告的要求全面交付对应数量及款式的文胸,仅向原告交付了205件文胸,且该批文胸却有部分款式被重庆市云阳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抽检过程中被检测判定为不合格产品。虽然两被告针对产品的质量问题亦向本院出示了两份《检验报告》,但编号为AA08003258——2号《检验报告》所检验的样品为内衣,描述为黑色内裤,明显与其交付的文胸产品不符,而编号为AA08003258——1号《检验报告》所检验的为驼色文胸,与其交付给原告的文胸色泽亦不属于同一款式,无法证实其交付给原告销售的文胸产品为合格产品。此外,两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保证产品质量,故本院就产品的质量鉴定问题已向两被告行使充分的释明权,但两被告作为供货商明确表示不申请质量技术鉴定,致使对案件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由两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交付的文胸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意见予以采信。最后,鉴于两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且原告已多次向两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两被告承认在2009年9月2日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本案讼争销售合同在通知到达两被告时解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在2009年9月2日解除。

第二、关于原告主张返还代理费以及支付其他费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末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结算及清理条款的效力。首先、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代理费38000元以及赔偿质量监督检测费1500元的请求。因两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两被告交付的205件文胸产品因不符合质量标准而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已被原告销售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原告根本无法销售两被告提供的产品以及从中获取利益,故两被告应将销售代理费38000元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质量监督检测费1500元。

其次,关于交通费及货物托运费的确定问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两部分组成,其中原告为订立销售合同往返广州至重庆之间的交通费用1150元属于原告经营所产生的成本支出,不属于两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必然损失,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为主张权利而聘请律师出庭参与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用1140元则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费用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托运费155元亦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亦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原告主张住宿费用350元、误工费310元、罚款5487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就上述各项费用的支出问题向本院提供证据,且重庆市云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尚末对原告作出5487元的行政处罚,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上述三项费用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各项评析意见,造成本案纠纷,责任在两被告,但因原告有部分诉讼请求末获本院支持,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按责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突美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东方突美服饰(北京)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09年3月1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于2009年9月2日解除。

二、被告东方突美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东方突美服饰(北京)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销售代理费38000元返还给原告谭琪荟。

三、被告东方突美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东方突美服饰(北京)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损失1500元给原告谭琪荟。

四、被告东方突美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东方突美服饰(北京)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费损失1140元及货物托运费损失155元给原告谭琪荟。

五、驳回原告谭琪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谭琪荟承担50元,被告东方突美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东方突美服饰(北京)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确定的金额部分为标准计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永华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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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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